欧盟研究李静欧盟的规范性权力对G2

李静

江西师范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博士

摘要:作为二战后国际关系领域出现的新型行为体,欧共体(欧盟)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的民族—国家具有根本性的区别。作为一个兼具超国家主义和政府间主义特性的主权国家联合体,欧盟不拥有隶属于自身的独立的军事力量,因而在处理国际事务时,它更多地凭借自己在观念、制度和文化等方面的优势使用其规范性权力。作为G20中唯一的非国家行为体,欧盟更是主要依靠规范性权力塑造该论坛的进程。通过将自身的规范引入G20峰会,欧盟成功地影响了其议程设置,并促使其他行为体接受了自己的部分规范,欧盟籍此得以影响国际关系的发展,同时彰显自身的独特价值。

关键词:欧盟;规范性权力;G20进程

欧共体(欧盟)是二战后国际关系领域出现的新型行为体,具有“网络状政体、超地区主义和边界模糊”三大特征,构成上的独特性使其在国际社会中发挥作用和影响力的方式明显有别于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下的民族—国家。作为一个兼具政府间主义和超国家主义特征的地区性组织,欧盟更多地凭借自身在观念、制度、文化等方面的优势行使其规范性权力。它的规范性权力对21世纪的国际关系产生了重大影响,并以其学理性和现实性引发了持久而深入的探讨。

一、欧盟规范性权力的内涵

自欧洲共同体于年成立以来,越来越多的研究者开始探讨这一特殊行为体在国际社会中的身份与作用。在初始阶段,欧共体主要被视为一支纯粹的经济力量。20世纪70年代后,人们对它的认识开始发生变化,随之出现了有关欧共体的民事权力和军事权力的争论。冷战结束后,随着欧盟的不断发展壮大,规范性权力成为其影响国际事务的主要方式。

(一)欧共体(欧盟)的身份之争

年,时任伦敦国际战略研究所所长的弗兰克斯·迪歇纳(Fran?oisDuchêne)提出了“民事权力欧洲”(civilianpowerEurope)的概念。他认为,“欧共体必须成为一支在国际上传播民事和民主标准的力量,否则它将或多或少的沦为比它更为强大、更有凝聚力的大国所操纵的强权政治的牺牲品。”从某种程度上说,二战后欧洲的民事权力确实在朝着“经济力量强大而军事力量薄弱”的方向发展。这一历程充分表明,“作为一个整体的欧洲很可能成为历史的一个先例——世界的主要中心之一,在其衰落的时代非但没有沦为被殖民的受害者,反而成为政治文明新阶段的榜样。特别要指出的是,欧共体将有机会展现由大型政治合作团体所发挥的民事权力的影响力”。此后,“民事权力”这一概念又得到其他学者的进一步充实和完善。伊安·曼纳斯(IanManners)在总结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概括出“民事权力欧洲”的三个特征:经济实力在国家目标的实现中占据中心位置;优先通过外交合作的方式解决国际问题;怀有运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超国家制度推动国际进步的意愿。“民事权力欧洲”这一概念是在20世纪70年代美国与前联苏实施缓和战略、经济议题突显的背景下提出的,80年代,国际安全形势发生巨大变化,美苏之间的新一轮军备竞赛严重威胁着西欧各国的安全。在此背景下,“民事权力欧洲”受到以赫德利·布尔(HedleyBull)为代表的学者的批判。在布尔看来,“‘欧洲’不是国际事务中的一个行为体,似乎将来也不可能是。”因为欧洲仍旧是各国政府的欧洲,欧共体所能起到的民事作用十分有限。“民事权力欧洲”这一概念既不能产生预期的效果,又无法实现军事上的独立。有鉴于此,布尔指出,欧共体在防务和安全上应更多地依靠自身并建立自给自足的体系。为此可以采取以下七项措施:提供核威慑力量;改善常规力量;西德发挥更大的作用;法国更多地参与;改变对英国的政策;小心翼翼地与苏联相处;与美国谨慎共存。事实上,布尔的解决方式是将欧共体变为一个“军事权力欧洲”(militarypowerEurope),这在冷战加剧的80年代是不可想象的,因为自年法国国民议会否决了欧洲防务共同体计划后,欧共体具备军事特征这一问题便成为禁忌,直至年《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情况方开始出现变化。

在冷战时期,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主要取决于美苏两个超级大国的行为方式,欧共体的对外影响力有限,加之它主要忙于内部的一体化建设,因此无论其民事权力或军事权力,均未能充分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冷战结束后,欧洲一体化建设取得重大突破,国际格局的改变也给欧盟发挥其影响力提供了更大的空间。在此背景下,曼纳斯提出了“规范性权力欧洲”(normativepowerEurope)这一概念,并将其作为分析欧盟在国际社会中作用的框架。

(二)欧盟的“规范性权力”的内涵

在曼纳斯看来,民事权力和军事权力这两个概念有诸多相似之处:首先,维持国际关系的现状,即维持民族—国家在国际体系中的中心地位;其次,强调物质力量的重要性;最后,维护传统的国家利益观。相形之下,规范性权力则试图超越威斯特伐利亚体系的局限,将重点由对欧盟的制度和政策等经验层面的分析转向认知过程。曼纳斯认为,规范性权力是定义世界政治中“规范”概念的能力,其由准则、行动和影响三方面构成。具体而言,规范性权力首先应当被看成是合法的,这主要体现在其所倡导的准则中,它们需要满足合法性、一致性和连贯性三项条件。其次,规范性权力应当被看作是具有说服力的,这主要通过推广规范的行为加以体现,此类行为通常包括说服(persuasion)、论争(argumentation)、赋予威望或予以谴责(conferralofprestigeorshame)等。最后,规范性权力应当被视为具有社会性,这主要体现在其影响上。它必须令人信服或富有吸引力,其影响理当包括社会化(socialization)、伙伴关系(partnership)以及所有权(ownership)。

在上述基础上,曼纳斯提出了“规范性权力欧洲”这一概念。具体而言,“规范性权力欧洲”有三层含义:第一,它具备可用以作为规范的属性(normativequality),这是从规范理论或“应然”的角度来说的,意味着欧盟应当将自身的规范传播到国际体系之中。第二,它具有本体论的性质(ontologicalquality),即规范性权力是对欧盟这一特殊行为体的类型及其国际身份的描述。在这个意义上,欧盟是国际体系中规范的改变者(achangerofnorms)。第三,它具有可量化的实证性质(positivistquantity),即欧盟的行动是为了在国际体系中推广自身的规范。简而言之,规范性权力是理念/观念性的权力,这意味着不应把运用物质刺激(materialincentives)或有形力量(physicalforce)的能力纳入规范性权力的范畴。

“规范性权力”这一概念一经提出便引起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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